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長明總合股份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長明總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長明總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長明總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業經完結,並經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四號聲報清算完結民事聲請案卷查明確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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