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80號原告普示被告 李家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4,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4,8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800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確定判決繕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