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 史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史國興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意見參照)。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件或為財產報告之情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至8月間,一邊找尋新工作,一邊駕駛計程車賺取不固定收入,不足部分則由配偶或姊夫暫時支應。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106年間聲請更生時陳報領有租金補助,於本次聲請更生時卻未陳報,而認抗告人有未據實陳報,然抗告人於105年12月間搬遷至新北市後,即未再領得任何租金補助津貼,故未陳報,而抗告人於107年4月間兩筆票據存入款,係當時短暫打零工收入,並因出勤時間出車禍而有職業災害,於108年1月、
3月間領有勞保局傷病給付,上開收入均已提供於法院,另抗告人確實任職於生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通公司),而薪資轉匯之生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與生通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金棍,何以當時薪資會以生豐公司名義轉帳,亦非抗告人所知悉,綜上,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稱未據實陳報工作收入,或隱匿租金補助及其他給付之情,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0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抗告人於105年6月24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嗣抗告人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抗告人再於
107年10月5日具狀撤回更生聲請,事後抗告人再於108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經原裁定於109年5月29日駁回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節影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25
2元,而抗告人僅繳納至96月4月份止,即未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抗告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55頁至第63頁),則依上開消債條例規定,抗告人於協商毀諾後再聲請更生,本院須審酌抗告人之毀諾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及抗告人之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認定:
㈠是否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抗告人主張其因無足額工作所得收入,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2萬252元,故於96月4月間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查抗告人於96年4月間係任職於國際山霖股份有限公司,並以3萬6,300元為投保薪資,且於96年11月間退保後,至98年9月間方有投保紀錄等情,有離職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另置卷外),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於96年間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史○沂需扶養,參以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以該數額之1.2倍即1萬1,410元為必要生活費計算,則以抗告人當時每月收入3萬6,3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還款金額2萬252元後,餘額僅為1萬6,048元,顯不足以支應抗告人當時必要生活支出,足認抗告人於96年4月間未依前置協商方案履行而毀諾,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人力資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5,71
2元至2萬6,612元不等,每月領取退休金5,194元,業據其提出存摺轉帳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93頁)。查抗告人108年度之全年度總所得為27萬1,739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另置卷外),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6,
000元加計每月退休金收入5,194元,合計為3萬1,194元(計算式:2萬6,000元+5,194元=3萬1,194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即每月1萬8,6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7頁),衡以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尚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年限
準此,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3萬1,19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要支出1萬8,600元(計算式:3萬1,194元-1萬8,60
0元=1萬2,594元),僅餘1萬2,594元,顯不足支應前置協商程序每月2萬252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19頁),且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累計至107年10月止,已達226萬4,820元,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2頁)。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財產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又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裁定雖以抗告人顯然入不敷出,卻未說明逾收入部分之必
要支出如何負擔,且未據實陳報領有租金補助,亦未將107年4月間之2筆票據、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間之保險給付及勞保傷病給付列為收入,其所陳報之任職公司復與實際薪資轉帳公司不符,亦未提出薪資明細表,應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未盡協力義務,而駁回本件更生聲請,固非無據。惟查,原裁定未就上開事項令抗告人補充說明,而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業已於本院陳明:收入不足之開銷部分係由配偶及姐夫資助,上開票款係107年3、4月短暫打零工所得,且因107年9月車禍受傷,故領有保險給付,而抗告人之任職公司和存摺之薪資轉帳公司為同一負責人等語,並提出名片、診斷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第39頁、第45頁,原審卷第137頁),即難認抗告人有未據實說明或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另查,抗告人自105年12月後搬遷至新北市居住,且自106年起迄未領取任何租金補助等情,亦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
2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22929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年7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6722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7月7日新北城住字第109123426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確實未曾領取租金補助,是抗告人確無隱匿租金補助收入。又抗告人雖未曾提出任職公司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惟抗告人已於109年5月6日具狀提出其108年8月起至109年3月之薪資轉帳紀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3頁),且抗告人於109年5月28日調查程序時,亦表明之前的收入情形業已陳報,1週內提出最新薪資收入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實難認抗告人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且抗告人已具狀說明其105年起迄今之歷來任職情形,並提出其109年5月至9月之薪資轉帳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85頁至第87頁),亦堪認抗告人已盡協力義務,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因認抗告人有未盡據實說明及協力義務,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廖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