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黃炳苑 被上訴人 陳克強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
任司機,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詎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即訴外人 張世軍 於104年12月10日,與其他5、6個員工圍住上訴人,當場要求上訴人離職。上訴人在家中等待被上訴人良心發現後,再要求回去工作,然被上訴人均無回應,上訴人乃於106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回應。況依照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章第8條規定,倘上訴人係自願離職,需於辭職日15日前告知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人員,並填寫離職單,然上訴人並未填寫離職單,顯見上訴人並非係自請離職,上訴人自得依勞動法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6,750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6,750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以:
(一)上訴人曾就同一事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鈞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64號裁定可按。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以個人因素為由向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張世軍請辭,張世軍經由被上訴人授權後亦於當日批准上訴人之請辭。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章第8條規定,雖員工離職需於15日前告知單位主管,並填寫離職單,惟為了員工方便離職,實際上經常係員工以口頭提出,經主管同意後,即屬完成離職手續,故上訴人確實係合法完成離職手續甚明。又上訴人雖有於106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其內並無主張其係遭違法解僱,上訴人既係自請離職,則不得請求資遣費。
(二)退步言之,上訴人如係遭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但此權利之行使,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被違法解僱後之30日內即105年1月10日為之,惟上訴人係於該期間經過4年有餘之109年4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於法未合。
三、原審判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675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0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配送司機之職務,最後工作日為104年12月10日,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10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675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二)如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依據勞動法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何?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無故資遣強迫其離職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張世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央廚房的停車場,口頭向伊表示不做了,但未說明原因,伊就跟上訴人說那就把公司的車鑰匙交出來,然後上訴人就把車上的東西收一收就離開了,並無5、6個員工將上訴人圍起來,老闆也沒有叫他不要上班,上訴人自104年12月10日後也沒有到受僱地點或公司車停放處要求要提供勞務,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無向被上訴人或公司的任何人表示其係遭到違法解僱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109年7月20日筆錄),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張世軍自請離職,並交付車鑰匙及收拾東西後離開等情,應可認定。
(2)上訴人另於107年1月26日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是否受雇於被上訴人一節,已有疑義,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離職後,相隔1年3個月後,始於106年3月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又遲於107年1月26日始提起訴訟,客觀上自有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事,足以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就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已不再爭執,因認上訴人提起訴訟,悖於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64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31~36頁、本院卷第31~37頁)。
(3)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離職後,復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8月1日投保於吳師父東北大餅企業社,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投保於吳師父東北大餅實業社,於105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投保於安力齊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投保於上永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投保於富豐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投保於大石家食堂,107年8月17起至107年12月3日止投保於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投保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大樹社會福利基金會,108年5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投保陽明長春護理之家,109年5月12日起迄今投保於珍典食品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置於卷外),足見,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離職後,於106年3月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復於107年1月26日提起前開訴訟,於109年4月14日始提起本訴,均相隔其離職已達1年3個月、2年2個月、復陸續受雇上開數家公司,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從未向他人表示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亦未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繼續提供勞務,並據證人張世軍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為自請離職,且無繼續提供勞務於被上訴人之意思之事實。
(4)上訴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106年3月3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距離上訴人104年12月10日離職日,已相隔約1年3個月,且與證人張世軍之前開證詞相違,且存證信函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僅以發誓代替證據,自難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雖以其並未填寫離職單,不符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章第8條規定,故非自請離職云云,然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他方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意即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以口頭對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載內容而影響上訴人所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取。且據被上訴人所辯稱員工離職,通常就是員工口頭說出來,主管同意,就算完成等語,因此,上訴人既已口頭請求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已為受領,本件勞動契約即已終止至明。
(6)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違法解雇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月9日前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卻遲至107年1月26日始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上訴人顯未於前開30日之除斥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30日之後即不得再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7)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始得依法請求資遣費,上訴人並未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法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7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吳幸娥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