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倫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英倫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凌晨3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市場之豬肉攤位前與該攤位員工一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年1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鄭英倫駕駛甲車行經該路段與秀朗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陳立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秀朗路1段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鄭英倫所駕駛甲車之左側車身與陳立位所騎乘乙車之前車頭相碰撞,陳立位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踝及右足第二、五蹠骨骨折、鼻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左眼及鼻部撕裂性傷口併多處擦傷、背部大面積擦傷等傷害。鄭英倫於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為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位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英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2、88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暨照片35張、車輛代保管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電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暨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25至29、35至59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94號卷第7至33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其駕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逾前揭法規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顯係酒後駕車,復因飲酒後意識及身體協調功能受到影響,造成判斷力、操控力、反應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依現場號誌之指揮行駛,而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記載內容,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而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本案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加重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身體協調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然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於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後,仍駕駛甲車上路於先,又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尋求原諒,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可見悔意;且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載運豬肉工作、婚姻狀態、扶養家人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酌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告訴人與被告曾協調和解事宜,惟因雙方認知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