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娟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誘於私利提供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被害人 林建安 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本應嚴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建安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錢,為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張淑娟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依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20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2日20時34分許,去電林建安,佯稱林建安有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建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基隆市暖暖區住處,網路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建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述。││├──┼───────────┼────────────┤│2│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安於警│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詢中之證述。│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告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交易明細各1份。│請及所有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被害人匯款明細、內政部│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刑事│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林建安之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10月│台北富邦銀行股份│2萬9,989元│││13日1時│有限公司帳戶││││21分許│││├──┼──────┼────────┼──────────┤│2│108年10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5萬1元│││12日某時許│有限公司帳戶││├──┼──────┼────────┼──────────┤│3│同上│同上│4萬9,912元│├──┼──────┼────────┼──────────┤│4│108年10月│同上│5萬1元│││13日某時許│││├──┼──────┼────────┼──────────┤│5│同上│同上│4萬9,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