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42號原告A女兼法定代理A女之父人
A女之母被告B男兼法定代理B男之父人
B男之母上列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二十五、二十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暫││││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上訴利益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暫免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㈠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876元:││計算式:7,600元×360,000元/700,000元=3,876元││㈡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計算式:7,600元-3,876元=3,724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二十五、二十五。││㈠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式:8,100元×22%=1,782元││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餘由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二││十五、二十五。││⒈A女:││計算式:8,100元×28%=2,268元││⒉A女之父││計算式:8,100元×25%=2,025元││⒊A女之母││計算式:8,100元×25%=2,025元││三、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㈠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724元││㈡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268元││㈢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25元││㈣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658元││即3,876元+1,782元=5,658元││四、被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已預納之訴訟費用不在此裁定核徵之範圍,於││此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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