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平為彰化縣○○鄉○○路電桿興海幹122Y6號旁田地之承租人,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5、16時許,在該田地引水灌溉,本應慮及其農田鄰路,引水後水及泥巴如溢出路面,將造成來往人車打滑,造成危險,應注意避免之,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注意及此,在引水後離開現場,而田中之水及泥巴即溢出路面,適告訴人 張雲香 於同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建成路電桿興海幹122Y6號,因路面滿是水及泥巴而打滑摔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第一掌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