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二九七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 王東順 經營之魚塭內,與有犯意聯絡之乙○○,共同接續徒手竊取王東順所有之水車及馬達,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乙○○,先將水車二台及馬達二個運往屏東縣○○鄉○○路○○號 許寶慧 經營之統埔資源回收場,放置在統埔資源回收場前,欲出售予不知情之許寶慧,其後二人載運另水車二台至統埔資源回收場前時,為警當場查獲。㈡、繼於同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與有犯意聯絡之 陳世傑 、 尤俊原 (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人,由陳世傑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二號自大貨車搭載甲○○、尤俊原,前往屏東縣○○鎮○○路○○○號 吳明 家住處,趁 吳明家 未注意之際,由甲○○、尤俊原二人下車竊取吳明家所有,置於屋前之白鐵蘭花架一座,陳世傑則在車上等候,得手後,三人於載往變賣途中,經警發覺可疑而查獲。㈢、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王東順經營之魚塭內,單獨徒手竊取王東順所有之水車軸心二十六支、水車蓋四個及篩選具一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運往屏東縣牡丹鄉某資源回收場銷售,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㈡、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世傑、尤俊原之供述及被害人吳明家、王東順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決一份、贓物保領結二紙及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右揭事實欄㈠之事實,雖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搬運王東順所有之水車四台、抽水馬達二台之事實,惟被告二人皆辯稱:誤以為該地為甲○○姨丈所有,所以才搬東西變賣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王東順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統埔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許寶慧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被告甲○○於事實欄㈢之時地,再次竊取被害人王東順所有之財物而為警查獲,詳如前述,故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甲○○、乙○○於搬運前揭物品前,並未徵詢任何人之同意一節,亦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二人未經該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恣意搬運變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犯行,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魚塭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事實欄㈠、㈢所示時、地,被告乙○○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結夥三人竊取鐵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於密接之時、地中,竊取被害人王東順所有之水車及馬達,係以接續之行為持續侵害王東順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甲○○、乙○○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水車及馬達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陳世傑、尤俊原間,就上開事實欄㈡所示所示時、地竊取鐵架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度及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且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犯罪手段和平,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屬允當,故不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