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壹枚)、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因見時下詐欺犯罪獲利頗豐,乃合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約定由乙○○自稱「劉經理」或「阿俊」,以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扣案)為聯絡電話,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誠徵司機之不實廣告後,再由乙○○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有意應徵者接洽,待確認當日應徵者之特徵並記載於乙○○所有之筆記本後,隨即推由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面前往接洽。民國98年2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適有甲○○(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見前揭不實廣告內容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向接聽電話之乙○○表明其欲應徵工作,乙○○乃於電話中向甲○○佯稱因公司會計入帳之需要,應徵者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供確認云云,與甲○○約定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愛買賣場對面之便利超商門市接洽。而甲○○雖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然因求職心切,因而陷於錯誤,遽即攜其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趕往赴約,並於抵達後交付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名成年人帶回交予乙○○,以此方式詐得甲○○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得逞。乙○○於取得甲○○所有之上開存摺等物品後,旋以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
二、而乙○○將甲○○所有上開帳戶出售予「阿龍」後,該「阿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98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其為奇摩網站會計,詐稱雖已收受丙○○所匯之價金,惟因作業疏失仍將丙○○該次消費設定為分期固定扣款,須至郵局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月16日)晚間8時51分59秒許,前往位於南投名間郵局操作,進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29,988元轉帳至甲○○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其後同日晚間8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撥打電話予戊○○,並佯裝為東森購物臺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而將戊○○之分期付款條件設定錯誤,須至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解除設定,戊○○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內某處自動提款設備操作,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29,989元匯入甲○○所提供之帳戶內。丙○○、戊○○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均因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
三、嗣於98年2月17日某時,適有同具犯意聯絡之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加入乙○○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乙○○遂將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簡智玉 」為代號記載於其所有前揭筆記本上俾利聯繫收取陷於錯誤之應徵者之帳戶資料。隨後不久,乙○○即於同日(2月17日)下午某時,接獲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喬裝為應徵者撥打而來之電話,乙○○立即依前揭筆記本資料聯繫丁○○,並指示丁○○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超商前收取應徵者之相關帳戶資料。迨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丁○○依指示抵達上址後,準備向喬裝員警收取另名員警 柯佐龍 所有之履歷表、駕照影本、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聯邦銀行萬用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旋為到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丁○○其所有供聯絡本件詐取存摺等資料時對外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並依丁○○之供述情節,循線前往桃園縣○○鎮○○○路○段○○巷○號遠東愛買公司置物櫃附近當場查獲乙○○,另扣得乙○○之前揭筆記本1本,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同年12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丁○○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丙○○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共犯 李鈺祥 及 羅右欣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復有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報紙分類廣告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單、柯佐龍之履歷表、駕照影本、安太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聯邦銀行萬用金融卡影本等件在卷,並有記載與應徵者聯繫之筆記本1本以及共同被告丁○○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材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與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既已著手於詐取員警柯佐龍所有之存摺等資料,僅因喬裝員警並無交付之真意以致未能得逞,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組詐騙集團行騙牟利,所為非但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更使被害人對社會產生不信任感,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幡然悔過,勇於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筆記本1本係被告乙○○所有,用以記載與甲○○、丁○○聯繫收取帳戶工具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㈡、其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供共犯丁○○用與被告乙○○聯繫收取帳戶存摺等物品,復經共犯丁○○當庭自承為其所有,佐以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所揭「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固係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用以聯繫本件詐取帳戶工具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是不予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信封1個均係供被告乙○○個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與本件犯罪之事實並無關連,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