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辛○○上列原告與被告己○○、丙○○、丁○○、乙○○、庚○○、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446,938元(計算式:1475252079╱94≒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312,627元(計算式:1475252079╱96≒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56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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