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77號抗告人甲○○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7日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再議)狀」,核其內容對於本院98年11月17日第1審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就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並未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且未表明「對於第1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98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繳納抗告費用,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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