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4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4114號聲請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222,
363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7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98年12月9日命其補正,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業於98年7月28日為票據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自98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