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因看報紙刊登接送司機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廣告,乃主動去電詢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愛買賣場對面之便利商店門市,甲○○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甲○○所提供之上開存摺等物品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98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奇摩網站會計,詐稱雖已收受乙○○所匯之價金,惟因作業疏失仍將乙○○該次消費設定為分期固定扣款,須至郵局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1分59秒許,前往位於南投名間郵局操作,進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29,988元轉帳至甲○○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乙○○將款項匯入甲○○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以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
㈡、98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東森購物臺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而將丙○○之分期付款條件設定錯誤,須至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解除設定,丙○○不疑有他,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內某處自動提款設備操作,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29,989元匯入甲○○所提供之帳戶內(至其餘11筆金額各為30,000元、29,000元、29,000元、21,800元、1,200元、5,
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9,985元、14,987元款項部分,則由丙○○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非屬甲○○所有之其他帳戶內,非屬本件起訴範圍)。丙○○將款項匯入甲○○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
二、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及高雄事證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2張等在卷為證。另經本院逐一核對被害人丙○○所提出共計1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以確定被害人丙○○固自98年2月16日晚間8時
20分許,迄至翌日(2月17日)凌晨零時23分許,先後由自己帳戶匯出29,989元、30,000元、29,000元、29,000元、
21,800元、1,200元、5,000元、50,000元、50,000元、
20,000元、29,985元、14,987元,惟僅有其中第一筆29,989元係匯入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內,其餘則均與被告甲○○無關,附此敘明。再者,本院衡諸社會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認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真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銀行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詐得被害人乙○○、丙○○之財物,侵害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正犯為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品予不詳人士,卻未能事先預防其帳戶存摺等物品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乙○○、丙○○因而受有數萬元財物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幡然悔過,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乃係為應徵工作,並非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之人,再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深具悔意,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尚無必藉刑之執行始可達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必要,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亦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