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端容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端容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端容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竟繼續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涉及暴力討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預備或供本件犯罪之用,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60號被告吳端容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鄰○○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容基於從事放款業務牟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初,自稱為「楊先生」撥打電話予 王瑞西 ,詢問是否需要借款,王瑞西因急需現金支付房租及發放薪水,遂向吳端容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吳端容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在王瑞西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易得汽車修配廠」內,交付已預扣第1期利息之現金18萬6千元予王瑞西,約定計息方式以15天為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7千元,且王瑞西需開立支票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以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王瑞西又亟需用錢,於101年8月27日,再向吳端容借款20萬元,吳端容則交付已預扣第1期利息之現金18萬7千元予王瑞西,約定計息方式以15天為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6500元,王瑞西亦需開立支票供擔保。惟支票到期後,王瑞西無力還款,復於同年11月2日向吳端容借款10萬元,計息方式以15天為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7千元,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前次借款應付之利息1萬3000元,實拿8萬元,另行開立支票供擔保。嗣於101年11月19日,吳端容前往修配廠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王瑞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端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瑞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支票存根在卷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前後借款與告訴人,借款時間及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乘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