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七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五七八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前,雖曾施用安非他命,然其時均由法院直接判處罪刑;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法律已將吸毒者視為病人,對於第一次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身癮。而回顧收容於國內各勒戒處所之各收容人,勒戒二次以上者,比比皆是,受勒戒三次、四次卻未進一步強制戒治者,亦所在多有,何以該等受多次勒戒者,可認定無繼續吸食之傾向而獲免強制戒治,反而是第一次受觀察、勒戒之抗告人,卻在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情形下,受裁定應強制戒治,實有欠公正,而難服人心。抗告人經勒戒後已戒除身癮及心癮,祈法院以同一標準裁定免予強制戒治等語。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五八分、
臨床徵候得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一0三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細繹「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人格特質部分,抗告人有毒品相關司法紀錄五筆,得五十分(每筆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四筆,得八分(每筆二分),合計五十八分;臨床徵候方面,有戒斷症狀得二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得十分,其餘情緒及態度得十分,合計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方面,因社會功能不良,得五分。以上合計一0三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醫師蓋章確認。亦即評估人員係依前述各項逐一判斷,且是否有繼續毒品之傾向,顯然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歷經若干次之觀察勒戒作為判斷標準,更無抗告人所指不公之情形。
五、抗告人以其第一次受觀察勒戒,即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受不公平之對待云云,即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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