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五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七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就相對人占用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二之十八號、二四二之十八號二樓建物,及地下二樓編號第八十二號平面式停車位事宜,成立調解。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補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同時,將前揭建物及地下停車位交付抗告人。乃抗告人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七○五號,將一百五十萬元辦理提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檢附調解書,聲請相對人將前揭建物及地下停車位交付予抗告人等語。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亦可供參照。而經法院核定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性質上與訴訟上成立之和解相同,執行法院自應依調解所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然據以執行。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台北縣永和市調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二一二號調解書所載,雙方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聲請人(即抗告人)願補貼差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予對造人(即相對人),於交屋時一次付清。二、停車位如原合約為B2編號八十二之平面停車位。三、聲請人所選屋之A3一、二樓及A4二樓合併為一F範圍內,有關工程變更部分所需費用由對造人全部負擔。四、聲請人應退還對造人第一期之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不予計息。」,是其調解內容第一項,是兩造合建房屋而關於分配後補貼差額及其交付時期之約定,至第二項則係確定關於停車位之分配,仍如兩造原合約定所定之B2編號八十二號之平面停車位,均非抗告人所稱以該補貼差額之交付為系爭建物或地下停車位交付之條件,此觀乎該調解書所載聲請緣由,記明抗告人前提供所有坐落永和市○○段一○三、一○四號土地與相對人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住宅大廈,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合建契約約定,抗告人應分得樓別面積為一樓一七.七坪,二樓一七.七坪,四樓八.八五坪,五樓八.八五坪,及雙方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訂協議書,相對人補貼抗告人一百五十七萬元,合計抗告人分得房屋總價值為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七千元,惟於雙方確認分配事宜時,因抗告人所選房屋之A3一、二樓及A4二樓合計總值為二千零十九萬八千元,抗告人須再補付差價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元予相對人,雙方為此差價等產生爭議,乃經成立調解等情(見原法院卷十六頁調解書),其顯然係雙方為抗告人分配所得房屋之總價高於應分配之房屋之價值,應如何貼補差價及應於何時交付之該差價所生之爭議而成立調解,自不難明白。是本件可認關於抗告人得否據以請求交付系爭建物與地下停車位,並非本件調解書所已確定之事項,且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調解書是否得為執行交付建物及地下停車位之執行名義,亦已具狀表示爭執(見前卷第三八頁聲明異議狀),則依前揭說明,除另起訴求解決外,執行法院自不得貿然據以執行。茲原法院綜合前情,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調解書得否據為強制執行為反對之解釋,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