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軍事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園偵處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四號被告甲○○男二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六十三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軍法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園偵處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前揭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勒戒後即未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檢察官鄭鑫宏檢察官杜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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