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H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三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四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王德新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之一巷巷口處,因「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及「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二百元,扣繳駕照(原處分機關漏引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舉發警員之稽查行為屬於臨檢,然未開立書面之臨檢盤查單,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因此異議人無義務服從警員之稽查,拒絕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僅出示逾期之駕駛執照供警員查證身分,並非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亦非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另當時異議人並未駕車,係於駕駛座右方之助手席睡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乃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可統一裁罰,故不可概括裁處一行政罰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新臺幣四千二百元,扣繳駕照」,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十三號、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