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六I五○一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為業餘之計程車司機,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錢櫃PARTYWORLD台北中華新館前等候客人,乃係依序排隊於計程車隊中,等候載客,於排隊等候中,因逢下班時間,異議人接獲家人來電詢問是否回家吃晚飯,當時異議人並未移動汽車,車子並非是在行進中,而是暫停之狀態下,孰料萬華分局之交通員警竟舉發異議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處罰範圍乃限於汽車行進中之狀態而言,簡言之駕駛人於汽車行進狀態中,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接聽方為處罰範圍,異議人乃係停靠於路邊,並非於行進中之狀態下,警員竟認定異議人位於駕駛座而手持行動電話,即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開單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異議人欲理論,該員警即出口恐嚇:若異議人不配合即再加諸一項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罪名,迫使異議人不得不順從警員之取締,異議人實屬冤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異議人自認為一守法之好國民,隨時注意新修正之交通法規,開車必定遵守交通規則,異議人無端被扣上莫須有之罪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因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六I五○一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十月一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六I五○一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在右揭時、地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僅係辯稱:當時並未移動汽車,車子並非是在行進中,而是暫停之狀態下云云。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服交管勤務,印象中那是一部計程車司機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因為在舉發時間中華路錢櫃PARTYWORLD台北中華新館前面有一個計程車排班站,在下午五點到七點間是禁止排班的,所以我們五點到崗後會先驅離那邊排班的計程車,所以我告發的時間異議人不可能在那邊排班等語,及經本院詢其「你是否記得那部計程車司機在使用行動電話當時車子是停下來或行進中?」,證人明確答稱「行進中,因為車子一定有在開才會告發」(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甲○○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應可採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且,縱如異議人所稱,其當時是在臺北市○○路錢櫃中華新館前之路邊等候客人,依序排隊於計程車隊中等候載客,於排隊等候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既是在路邊排隊等候載客,其車乃是位於道路上,且隨時會依序起步前進;換言之,即便有時車輛會處於暫停狀態,但仍應不時注意車前及道路狀況,而車輛亦處於隨時須起步前進之狀態,則縱如異議人所述情形,其當時亦正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處於「行駛道路時」無訛,異議人當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欲規範禁止及處罰之行為,洵無可疑。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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