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點壹、零點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送監接續執行上開三罪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詎其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約二十、二十一時左右,在臺北縣市○○市○○街○○○號二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十一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二)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約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重慶公園內某處,以前揭方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約二十、二十一時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寺廟廟口公廁內(寺廟名稱不詳),以前揭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該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市○○市○○街○○○號,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各約零點一公克、零點六公克)及供施用之吸食器一組。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十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一、零點
一、零點六公克)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二所示之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同年十月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就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部分犯行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案件而知悉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部分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前已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二次起訴判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一、零點一、零點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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