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五五賓果二連線」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該等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百合影視社」內,擺放暫時供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五五五賓果二連線」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莊有信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五五賓果二連線」一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之現金八百元。
㈣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514799號函。
㈤現場照片一張。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雖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月四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不因被告營業期間不止一日而得論以連續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經營時間不長,擺設之機臺數量亦僅單一,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難謂鉅,且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五五賓果二連線」一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八百元,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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