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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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或不特定之公園廁所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約二日至一星期不等即施用乙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恬園汽車旅館一○五室內,為警執行臨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
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編號CH/2004/502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楊振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