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啟賢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十六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宜院生民執九十執全酉字第四八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受領回執及相對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號、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七四號等卷宗並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催告之存證信函,雖經郵務機關以催領逾期為由而退回聲請人,然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之郵政機關領取該掛號郵件而遭退回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既已到達相對人可受領之程度,僅因相對人怠於領取而未收受,仍應認聲請人之催告已到達相對人,而生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