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0四號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0五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L000七八六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六一三一九四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L000七八六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一三一九四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下列時、地,有後述之交通違規行為:(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五段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巷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警分別攔停舉發,並就上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共二千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另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闖紅燈」部分,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伊是學生,無任何收入,也沒有能力買車,考取駕照後,因須向人借車,至今也沒騎過多少次,而被開罰單當時很緊張、害怕,就簽了罰單,且因父、母失業,自己亦無能力繳罰單,又怕父、母擔心,所以想以後會賺錢時再去繳交罰鍰,沒想到過期罰鍰要加倍,真是悔不當初,請念及伊確實無經濟能力且年幼無知,不敢向開單的警員問個清楚,請准予依逾期之前的數額繳清結案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有上開交通違規等事實,有經異議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所不爭,是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洵堪認定。再者,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可知異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自不因異議人之個別因素而影響到案期間之計算。本件異議人上開各項交通違規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月六日、十一月四日前,茲異議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有附卷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份可憑,則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顯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規定,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分別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就「闖紅燈」部分,則裁處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違誤。況且,上開經異議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上就「到案日期」、「到案處所」等項,均已詳實記載,異議人自不得諉為不知。異議人雖辯稱伊無經濟能力,且年幼無知,請准予依逾期之前的數額繳清結案云云,然本案既屬行政裁罰案件,自與刑事案件有間,即不可比照援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關於自省、憐恕機會之規定;又行政執刑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三條,固有衡平量罰之規定,惟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三條,係指行政執行時應符比例原則,惟本案既非行政執行案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交通法庭應即依法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分別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就「闖紅燈」部分,則裁處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而無在個案中自行斟酌,決定是否予以最低罰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八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上開辯解,並非有據。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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