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ABY九三○九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清晨五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昌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甲○○攔停,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拒絕簽章,經掣單員警記明「拒簽」字樣後,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前,並無書面申訴資料提出,逾越應到案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始終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並未闖紅燈,警方也沒拍照採證,對舉發違規相當不服等語。經查,臺北市○○區○○○路○段與昌吉街口,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受處分人如果沒有闖紅燈的話,警方就不會攔停開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案係警員甲○○所舉發,但其對舉發之事實已經沒有印象等情,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明確。而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無非是以原舉發通知單所載為憑,然此既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又經本案掣單舉發之員警證述如上,要難徒以受處分人若是沒有闖紅燈,警方就不會攔停開單發之假想推測,逕予認定受處分人即有駕駛汽車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述違規闖紅燈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