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0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離家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吳承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出所,被告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並經兩造鄰居即證人吳承修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