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最後一行原「在臺北縣○○鎮○○路介壽國小前為警查獲」補充更正為「在臺北縣○○鎮○○路介壽國小前為警發現,並於臺北縣○○鎮○○街○○○號前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亦顯示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偉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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