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楊燕中代理人周培森相對人甲○○
丙○○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八十六年度)新台幣伍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債票壹張,票號八六G0一七三六E號、附第四至十五期之息票),准以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八十六年度)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面額為五百萬元之債票一張,票號八六G0一七三六E號,附第四至十五期之息票)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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