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戶籍固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但實居住上址,而係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遷移戶籍至該址,屬本院管轄,原審認為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不當,聲請由本院繼續審理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下列理由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票據付款地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發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抗告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至抗告人住處訪查,抗告人確實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居住該處。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重警刑字第九一00三八五八七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然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異議,即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定法院之管轄,亦即應以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時,確定管轄之法院,但並無證據證明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抗告人是否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五、因此,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林春長~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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