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法定代理人丁○○
送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之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額之現金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業已到期,亟須領回以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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