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復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竹檢雲 執憲九一執一四九0字第二四四四六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執憲九一執一四九0字第二四四四六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之送達證書所載地址雖誤繕為新竹市東區「建功里」(實為軍功里之誤寫)二八鄰建功一路四九巷九號,然此種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就具保人收受文書之送達,並不生影響,且該函文亦經具保人收受蓋章,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徵,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