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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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甲○○
乙○○送達代收人 林華生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均為拋棄繼承權人 吳延瑛 之胞弟,聲請人甲○○、乙○○二人與吳延瑛均為被繼承人 周學洪 之子女,而吳延瑛患有重度精神病,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拋棄被繼承人周學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而被繼承人並無負債,聲請人甲○○、乙○○二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本院就吳延瑛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之通知等情。
二、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已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證明文件等情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修正理由參照)。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參照),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非拋棄繼承生效之要件,拋棄繼承僅須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即生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縱其事後於法院未為准予備查之裁定前,再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易言之,法院所為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裁定,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法律所定之形式上要件,並無終局確認當事人之繼承權已合法拋棄之效力,是無論拋棄繼承權本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認拋棄繼承權有實體上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存在,亦應以其他法律程序為保障其權利之方法,自不得以拋棄繼承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存在為由,聲請法院撤銷所為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以拋棄繼承權人吳延瑛於拋棄繼承權之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聲請本院撤銷所為吳延瑛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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