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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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因不滿員工即告訴人乙○○未依其指示處理事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下嘴唇及上下牙齦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八號卷第二十二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