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 郭蕙芬 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證稱本案系爭手機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不詳地點之神壇遺失之事實。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以贓物手機照片三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所侵占之物亦僅為一支手機,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加以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郭蕙芬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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