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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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一)應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廖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機車1台已由告訴人 魏敏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獲減輕,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10號被告廖建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
㈢、㈣、㈤、㈥、㈦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1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陵園內,見魏敏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腳踩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安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1部(業已發還魏敏惠)。
二、案經魏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敏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