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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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9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2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吳王秀
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路旁,徒手竊取水溝蓋4個(價值不詳)得手,並將該等水溝蓋裝於麻布袋後,再置於機車踏板上,騎乘機車離開,復將上開水溝蓋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販售予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一路之舊貨商。嗣經 羅喬薰 發現並拍下畫面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102年9月30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與馬卡道路旁工地(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路旁),徒手竊取睿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水溝蓋邊框8個(1組水溝蓋連框訂作價格約4,000元)得手,並將該等水溝蓋邊其裝於麻布袋後,再置於機車踏板上,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機車無法發動,遂將機車及上開邊框置於高雄市○○區○○○○路路旁。 嗣經警 在上開美術東二路路旁發現上開機車及邊框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目擊者羅喬薰、被害人睿達公司員工 鄭伯雄 、車主 吳王秀鑾 於警詢或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99年審訴字第3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5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本身價值非鉅(惟水溝蓋遭竊對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小),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兼衡其品行、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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