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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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良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良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賴勝村 係鄰居,詎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不動產廣告之舉牌工作(見偵查卷第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告李良彬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彬與賴勝村為鄰居,因細故與賴勝村產生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賴勝村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持噴漆損害賴勝村上開機車擋泥板,致擋泥板外觀毀損,致生損害於賴勝村。另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同月30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處,持噴漆損害賴勝村上址處所之鐵捲門、花台,致上址鐵捲門、花台外觀毀損,致生損害於賴勝村。
二、案經賴勝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良彬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述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賴勝村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證明被告於103年10月24│││機車照片、鐵捲門、花台│日11時32分許持噴漆毀損│││照片、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告訴人上開機車擋泥板、│││書、發票│於同月12時49分許持噴漆││││毀損告訴人鐵捲門、花台││││之事實。││││2.證明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4│蒐證光碟、勘驗光碟筆錄│證明被告卻有持噴漆毀損告││││訴人上述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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