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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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3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賢源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共2罪)、1年2月、10月、8月、
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2罪)、7月、5月、4月、8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9年5月24日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同年4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㈣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24日以10
2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林賢源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 洪譓玉 之永
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內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14時至同年10月27日22時20分間之某時許,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該名男子處收受上開信用卡1張而持有之。
㈡其亦明知 康世賢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持有朱柏璋之磐
石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保險業務員合格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103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遭竊),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向康世賢收受上開物品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10月27日22時20分許,林賢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於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扣得洪譓玉及朱柏璋遭竊之前揭物品(均已發還洪譓玉及朱柏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譓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賢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譓玉、被害人朱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收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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