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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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持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 何燦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置物箱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後應補充「,並以另支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查獲機車照片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物品除機車置物箱內價值新臺幣800元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已遭被告丟棄外,機車業由被害人何燦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所宣告之刑,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4日16時至18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福田公園前,持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何燦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置物箱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得手後,將原有車牌卸下隨手丟棄,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逃避警方查緝,以供己騎乘使用,又於同年8月17日22時許,將上開換裝車牌後之贓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楊世傳 使用,嗣於同年10月8日20時46分許,楊世傳騎乘上開換裝車牌後之贓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並扣得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何燦堂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楊世傳於警詢之證詞。
(四)扣案之鑰匙2支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