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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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宜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建宜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日12時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大酷仔」 楊榮龍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海洛因,並由楊榮龍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交付 劉進宜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7公克),而予非法持有之。嗣劉建宜於102年7月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進而發現劉建宜左腳膝蓋上掉落前開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劉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6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建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榮龍(綽號「大酷仔」),偵查機關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循線偵辦楊榮龍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簽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且係為供自己施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被告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7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6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員警查獲本案時固一併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塑膠吸管分裝杓共2支等物品,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為其所有,惟卷內查無相關之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