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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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柒貳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應予補充如下以:「又被告陳俊甫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原聲請未見敘明,容或疏漏,應予補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9.7214公克,見毒偵卷第45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原聲請書載為:驗餘淨重共計:
9.7499公克,應係誤載,併此說明),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被告陳俊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785號、103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合計9.80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49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可資佐證。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合計9.80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4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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