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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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蔡穎瑢 訴訟代理人 蔡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佰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領得信用卡後消費使用至92年9月,卻僅繳款至92年8月,尚餘本金34萬600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起訴時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34萬600元,合計68萬1200元未給付(36萬600+34萬600=68萬1200),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本於信用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固為被告申請,被告亦有消費使用,惟對於原告主張消費之金額有所質疑,原告應針對上開消費金額提出被告簽名之簽帳單,不能徒憑電腦列印之消費記錄即主張均為被告之消費。況被告僅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至92年9月,原告卻遲至今日始提起訴訟,無法提出簽帳單之不利益亦應由其自行負責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系爭信用卡係被告申請使用一節,均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被告自90年12月17日領卡後,迄今尚欠34萬600元之消費款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本金34萬600元之欠款,可否認係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為之消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2月17日領卡後迄92年9月期間持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期間信用卡各期帳單附卷可憑(見卷第61頁~第92頁),系爭信用卡均未有掛失記錄,此經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信用卡未曾遺失,且未曾交付他人使用(見卷第111頁),由此,原告主張上開記錄係被告消費,即非無據。
2.又原告固囿於簽帳單之保存年限,無法就上開期間之各次消費提出簽帳單為憑,惟系爭信用卡於上開期間之各期帳單均對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4」地址送達,上開各月帳款截至92年8月均有高於帳單「本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清償記錄,有本金利息計算表在卷可考(見卷第42頁~第43頁;部分月份之清償亦僅略高於當月份最低應繳金額),足認被告確已收受上開各期帳單,並依斯時經濟能力為高於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還款。被告既已於閱畢各期帳單後選擇還款,亦應可認其對於各項消費金額已核閱無誤。據此,堪認原告就其已依信用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借款一節,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未能依各期帳單具體表明對何筆消費記錄有疑,僅以原告未能提出簽帳單為由,逕否認原告據此計算之欠款,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期還款依次抵充已發生之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尚餘本金34萬600元,有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存卷可考(見卷第42頁)。又上開本金自102年10月29日起訴時回溯
5年,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為34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1200元,及其中34萬60
0元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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