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竊車工具壹批、鑰匙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另由本院併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哥」(台語)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除附表甲一、二外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由乙○○及甲○○持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工具,四處尋找可供竊取之汽車,並在台中縣○○鄉○○路運動公園旁等地,竊取 黃永靖 等人所有之汽車(除附表甲一、二外所示之犯罪地點及車輛,其中編號三、九、十、十一、二十、二二、二三號汽車,已竊取得手但未及向車主恐嚇,編號十六之汽車係以信函恐嚇車主,但車主未匯款致未得逞)。得手後,將竊得之汽車交與綽號「兄哥」之男子,並推由該男子以電話向黃永靖等車主恫稱:如欲返還失竊之汽車,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即將汽車出售或解體等語,致黃永靖等車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兄哥」所指定之帳戶內。乙○○、甲○○及「兄哥」於得款後即將汽車返還予車主,計竊得二十九輛汽車,恐嚇所得金額約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乙○○、甲○○每次分得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報酬,餘由「兄哥」分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麗水巷二號倉庫查獲,並扣得乙○○及甲○○二人共有如附表乙所示供其等竊車之工具一批、鑰匙一包及竊得之汽車十八輛(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三、九、十、十
一、十五、十六、二十至三十一之汽車)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竊得附表三、五、七、十四、十五所示之車輛,然矢口否認涉有其他犯行,辯稱:其他附表所示之車輛均為甲○○所竊得,且伊並未打電話要被害人拿錢出來,亦未去領錢云云。惟查被告乙○○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黃永靖等人於警訊中指訴甚明,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亦自承:與甲○○共竊得約二十幾部贓車,都在台中地區作案,每天最多竊得五部汽車等語,共同被告甲○○則自承:與乙○○一天最多曾偷四輛自小客車,大部分在台中市內犯案,共竊得約三十部左右,與被告乙○○之前開自白互核大致符合,足見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另辯稱未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然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復自承:「(該集團何人策劃組成,如何分工?)係綽號兄哥男子組成,我只有負責偷竊汽車放置在倉庫內及放(發)還車主時再隨便放置台中市區、郊外後,再以行動電話跟兄哥報告放置地點。乙○○跟我同組,工作一樣。」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其有負責將偷竊之車輛隨便放置後,再以行動電話向綽號兄哥之人報告放置地點一節亦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對於有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一情應知之甚詳,否則豈有竊得車輛放置在倉庫後,又將之開出隨便放置,並因此增加被查獲之風險之理。此外並有匯款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復有被告乙○○、甲○○二人共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乙所示之工具一批、鑰匙一包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與甲○○及綽號「兄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九、十、十一、二十、二二、二三號汽車,已竊取得手但未及向車主恐嚇,編號十六之汽車係以信函恐嚇車主,但車主未匯款致未得逞,惟因連續犯論以一罪,仍以恐嚇取財之既遂犯論)。被告三人所犯竊盜、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奮發上進,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連續多次竊盜及恐嚇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犯罪後於警訊中先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工具一批及鑰匙一包,為被告乙○○及甲○○二人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不諱,並經本院查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你與甲○○如何認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因我在河南路東譽拍賣場工作而認識甲○○,並與甲○○聊天中經他告訴我他的工作,之後並對我說有機會大伙配合看看,於是我加入竊車之犯罪行為。」等語;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則供稱:「(你何時開始組成汽車竊盜、恐嚇取財集團?)約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左右。」等語,二人對於時間之供述互核相符,且二人於警訊製作筆錄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左右,並分別由二位員警負責製作筆錄,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渠等應無串供之機會,是附表一、二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因被告乙○○尚未認識共同被告甲○○,應無共同犯罪之可能。再附表一、二與附表十五之汽車車主接獲指示匯款之帳戶雖同為「第七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林明德 」然被告乙○○、甲○○二人僅負責偷竊汽車放置在倉庫內及放還車主時再隨便放置台中市區、郊外後,再以行動電話向綽號兄哥之人報告放置地點一節,業據共同被告甲○○自承甚明,則開戶及領款之工作既均為綽號兄哥之人所為,與被告未必有直接關係,亦難以此作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