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來,初尚相安無事,詎料結婚數年後,被告開始無故以言語怒罵原告,之後更變本加厲,除言語上之辱罵外,稍有不順,便無故毆打原告;此外,被告經常無故夜歸,且常帶陌生女子回家,予兩名稚子不良的示範。原告長期受被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折磨,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又本件離婚之原因,全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十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被告所造成。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湯敏勝 、 湯曉雯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原告兩度遭人毆傷,造成左耳紅腫壓痛,右臉挫傷,雖分別有原告所提出之埔里榮民醫院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但其傷勢顯然輕微,二度傷害期間相隔又逾二年以上,顯難認被告有經常性或重大傷害原告之行為,應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又經本庭詢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湯敏勝、湯曉雯結果,兩造之子湯敏勝證稱:「母親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離家‧‧‧,父親沒有帶阿姨回家過夜。他們不常打架,之前有一些口角,他們打架我只親眼看過一次,是我小學五、六年級時‧‧‧」;證人湯曉雯亦證稱:「母親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離家‧‧‧,我爸爸在外面沒有女朋友。我沒有親眼看過他們打架,也沒有回家後發現他們打架的跡象。他們沒有打架,只有在我媽媽出去回來後,我爸爸會問她去哪裡而發生口角。我爸爸會罵我媽媽說:去那裡?怎麼那麼晚回來。沒有用不好的字眼罵她。父母如果分開,我要跟爸爸住。」,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婚外情,亦無慣常毆打原告,原告陳述長期受被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折磨,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尚難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因其離婚之訴遭駁回,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