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結婚,詎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美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查詢人口報案紀錄,並依聲請訊問證人沈美玉。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離家後行蹤不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嬸(原告之鄰居)沈美玉到庭證述:被告已離家一年多,未曾再看過被告等語明確,且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查詢人口報案紀錄結果,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警方報案查詢被告,有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筆錄可佐,復經本院向被告住所及其娘家處所送達之通知書,均因收件人行方不明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之信封之記載可憑,再經本院公示送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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