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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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發現一捲甲○○談論他人是非言論之錄音帶(無主物)」,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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