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暨送請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知悔改,因不滿其妻甲○○與乙○○交往,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話與乙○○交談時,口出「 惠美 和我結婚了,你不知怎麼死的」、「惠美和我入戶口了,等你出庭你就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不詳處所,同以電話與甲○○交談時,口出「我有傳(閩南音,準備之意)二台車,你就要小心,那給我碰到,一槍就打給你死」、「你鹿港二個小孩會給車撞死,老人家會給火燒死,那都是報應,你人要善事多作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前開恐嚇乙○○及甲○○之犯行,辯稱,乙○○、甲○○所述不實,且二人提出之錄音帶應非伊之聲音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甲○○指訴綦詳,並各提出錄音帶一捲,分別經台灣彰化、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亦曾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卷第六十九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另案審理被告傷害甲○○之案件時(見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三一七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調查筆錄),對檢察官、法官當庭播放前開二捲錄音帶令表示意見時,均自承係其聲音無誤,足徵被告確有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之情事,所辯僅屬事後狡賴之詞,無足採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先後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事因同一,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無載述前開被告恐嚇甲○○之事,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恐嚇乙○○之行為具前述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迭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安全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