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志忠
陳國華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戊○○、丁○○、 劉榮 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與戊○○間有債務關係,故邀戊○○上車洽談債務清償問題,後戊○○主動稱願先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因伊要求需先開票,戊○○說她票已遭拒絕往來,要向她姪子劉榮太太乙○○借票,才去 劉榮處 ,乙○○的票也是戊○○交給伊,並無任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天是應戊○○之要求載他們至劉榮之「漢華國術館」,且純粹只是開車,始終未曾說話,至劉榮處還與劉榮一起泡茶,並無任何恐嚇之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須該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許,於台中市○○路
台中監理站附近遇見被告,嗣並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之經過證稱:「...有一天他開車見到我叫我上車(在北屯路)要談還錢之事,當時我女兒與我在一起,我就上他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當天之所以搭乘被告丙○○所駕駛車輛更進而結證稱:「...朱( 漢堂 )問我兒子欠錢如何處理,我知我兒子在外有欠債,只好上車。我害怕才會上車,但被告當時沒拉我,但我知有欠人家錢,所以害怕。...」(見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非但始終未曾提及其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有違背其自主意思之情況,甚且明白表示係因其自知欠債心虛,故而同意上車;然證人丁○○於偵查中卻證稱:「...當時甲○○下車說要帶我母親上車,當時我正要帶我母親去看病,但他還是把我們帶上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忽有一部吉普車擋在我機車前,甲○○下車,他用手搭住我母親肩膀,說我們上車談一談,我母親原不願意,問什麼事,朱說上車談就對了,朱拉我母親上車...」(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就戊○○、丁○○於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期間,有關被告甲○○之言行舉動,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在其路上逛的期間有無對你怎樣?」時,答稱:「在逛了一、二小時後我女兒要求他,甲○○說只要不讓我吃藥我就會死。」(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車上,朱叫我打電話向親戚借錢,在車上一直講,講了一、兩個鐘頭,我女兒才說不然到劉榮家...」、「(在車上甲○○)沒對我使用暴力,只說只要不讓我吃藥及吃飯,我就要死」(見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證稱被告甲○○於在車上之期間內,只是一直講債務清償問題,既無辱罵亦無任何暴力之舉動;惟證人丁○○卻稱:「...之後由另一先生開車在路上繞,他(指被告甲○○)一直罵我媽,並用手拉我媽衣服,被我打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後車子在市區內繞行約一個半小時,後停在一空曠處,朱一直問,你兒子欠錢何時還,並欲以拳頭打我母親,被我攔下...」(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戊○○、丁○○二人就上車及停留於車上之經過,所述相互扞格,按戊○○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如有違反其意願、甚且係遭被告甲○○強拉上車、於車上並有被罵及險遭暴力侵害之情事,以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嫌之態度,並係其向告訴人乙○○借票,其與被告甲○○有最直接利害關係之立場觀之,絕無隱匿不言之可能,更遑論明確說明係因其自知有欠債心虛故而同意上車,及在車上被告甲○○並無暴力舉動等語,況被告二人茍有丁○○所述強拉戊○○上車、並欲毆打戊○○之行為,以案發時間係下午四時許、地點係在台中市○○路臺中監理站附近,非人煙稀少之時間、地點,戊○○、丁○○何以竟均不呼救?丁○○前開所述,要難逕信。另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甲○○於車上繞行期間,曾以只要不讓戊○○吃藥,戊○○即會死之語恐嚇二人,然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如何知你有糖尿病?)當天我在車上說我要去看醫生,他才知道,平時我不喜(歡)告訴人家我有此病」、「(當天在車上有無告訴甲○○病情?)當天我只跟他說因糖尿升高,沒藥吃不舒服要看醫生,沒檢查我也不知道當時有多嚴重,須抽血檢查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事前並不知戊○○身有糖尿病,更不知其病情如何,則被告甲○○在事前既不知戊○○有該病、復不知病情嚴重與否之情形下,是否會有上開言詞,顯有可疑。況退而言之,縱被告甲○○確曾有上該言詞,參諸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被告二人離去後,其僅在劉榮家躺了一、二個小時休息才離去,並未提及被告二人離去後其有服用任何藥物,與告訴人乙○○指稱戊○○於被告二人離去後始終未曾再外出,當天晚上戊○○沒有吃藥,他當天血糖雖有升高,但還可以撐得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相符,雖戊○○嗣後改稱其有服用由丁○○購回之國安藥水,然此與丁○○稱係由其帶戊○○前往就醫,因診所已關門,故才由戊○○至藥房買控制之藥回來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云云不符,戊○○當夜如確有購藥服用,二人所述顯不致歧異若此,而戊○○、丁○○、乙○○三人所述,就戊○○於被告二人離去後並未就醫乙節則均相符,戊○○之病情如確實非即時就醫服藥即有危險性,則戊○○於被告二人離去後,自當刻不容緩前往就醫,縱其慣常就醫之診所已休診,亦會至其他醫院急診治療,絕無延宕之理,是足見戊○○縱有糖尿病在身,其病情亦非嚴重,被告甲○○縱有上開言詞,亦不致使戊○○、丁○○生畏怖心,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次查,本案告訴人乙○○之所以會簽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六紙面額合計八十萬
元之支票,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被告如何恐嚇?」時,固指稱:「叫我開票,不然要把人帶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五頁),然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劉榮證述:「...被告二人(當庭指認無誤)說在我國術館外已等很久了,今天如果不拿到錢,決不會放戊○○、丁○○走,我才趕快聯絡我太太回來,我打他行動電話給他,起初他不管,後經戊○○苦苦求她,才於隔一、二小時後回來,之後戊○○、丁○○向乙○○下跪,乙○○當著甲○○、丙○○的面開了十天期十萬元的票...」二人所述被告甲○○恐嚇之對象、內容尚非一致,而就告訴人乙○○簽發支票之過程,證人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係其向告訴人乙○○跪求簽發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五頁、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亦證稱乙○○原認金額太高拒絕開票,方由其與母親戊○○進廚房跪求乙○○,乙○○才同意開票(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不惟與 劉榮前 開所述相符,且與告訴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開票過程所稱:「...我們都在一樓客廳討論這事,當天我拒絕開票,戊○○與丁○○叫我進廚房,他們跪求說如不開票,當天就死定了,但朱與沈未說如我不開票要如何如何之類的話,只是態度很兇,我後來開票是應戊○○要求開的...」(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相侔,是告訴人乙○○之所以簽發支票係出於戊○○、丁○○之要求,非係出於被告二人之恐嚇、脅迫,殆屬無疑,而戊○○之所以會跪求乙○○簽發支票,業經戊○○於偵查中述明:「...我跪下向乙○○說叫她救我,因我兒子欠錢叫我簽,因我會害怕,怕出去會被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五頁),參酌戊○○前開證述內容所述,被告甲○○至多僅以「只要不讓戊○○吃藥,戊○○即要死」之語加以恐嚇外,並無其他恐嚇、辱罵或暴力之行為,則戊○○所述怕被打云云,顯係其自身臆測之詞,亦不足為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再參酌被告與戊○○、乙○○商談債務清償、簽發支票之場所,係劉榮所開設之「漢華國術館」,而依乙○○所指自其返回「漢華國術館」迄當日晚間八點多被告離去時止,該處鐵捲門始終未關,該處既係一營業場所,大門復未關閉,隨時均可能有不特定人進出,被告是否敢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恐嚇、脅迫之犯行,亦非無疑,而被告甲○○持有以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共達四百五十萬元之鉅,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如有以強制、恐嚇之方法以為逼債之行為,理應要求簽發四百五十萬元以上金額之支票以供為清償本息,何以竟僅要求簽發不及債權額六分之一之八十萬元支票,而置其他鉅額債權於不顧?此顯悖經驗法則,從而,告訴人乙○○及證人戊○○、丁○○、劉榮等指稱因遭被告恐嚇,乙○○方才簽發支票云云,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㈢綜據上述,本案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戊○○、丁○○、劉榮所述,或有瑕
疵、或與常情有違,且互核又所述不一、相互矛盾,要難僅憑乙○○、戊○○、丁○○、劉榮等人之證述為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強制、恐嚇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丙○○均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