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辰○○○訴訟代理人巳○○被告辛○○被告寅○○○被告午○○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丑○○○被告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十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公頃,及同段第十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四七二公頃,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附圖一第十五地號代號「壬」面積○‧○○○六公頃、第十六地號代號「J」面積○‧○一○二公頃、第十六地號代號「K」面積○‧○一四二公頃之道路用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下不引段名)第十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公頃,同段第十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四七二公頃,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相同(詳如附表二所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二)又上開二筆土地,地目雖分別編定為「田」(十五地號)及「旱」(十六地號),惟都市計劃關於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得合併分割。
(三)有關原物分割之方式,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其理由如下:⑴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除扣除附圖二所示十五地號代號P、十六地號代號L
之既成道路,及十六地號代號M、N之畸零地,未浪費一分土地,且使共有人分得部分面寬充足,形狀完整,並不致浪費如附圖三使用現況圖十六地號代號十一、面積○‧○○六○公頃之土地,蓋該部分既非既成道路,僅供一戶人家出入,該戶人家且有其他道路可供出入,應無留設道路之必要。
⑵附圖二所示方案,係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無相互補償及土地增值稅問題,並得以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
⑶又上開案,雖須將舊有建物拆除,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為鐵架石棉瓦
之倉庫或工廠,年代久遠,破損不堪,並無繼續保留之價值,如能重新規劃,當能發揮土地最大效用。
⑷如依被告主張方案,可能發生面寬不及四米,日後無法建築之問題,且徒然浪費前述○‧○○六○公頃之道路用地,應非可採。
⑸又被告庚○○等人所主張之方案,補償數額過低,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四百六十三元相差無幾,顯失公平。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共有土地明細表、使用
分區證明書、地價證明書、分割意願書、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測現場並命地政機關測量。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辰○○○之聲明及陳述:
(一)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土地被告辰○○○應有部分最多,就提列道路用地比例,損失最大,再者,被告超額使用土地,已達一、二十年,對辰○○○不能沒有合理補償,此外由於辰○○○取得之土地,位於「路衝」位置,又水里都市計劃於實施後,亦將開設道路通過該土地,損失匪淺,為此請求應以每坪新台幣十萬元,作為相互補償之基準。
丙、其餘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鑑定機關所提單價補償。
(二)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被告現有之房屋,勢不免於拆除之命運,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經濟情況並非寬裕,況系爭土地現仍屬「限建」階段,拆除之後,無法重建,將使全體共有人蒙受雙重損失。況縱依原告所提方案,兩造仍有相互補償問題,法律關係將益形複雜,且該方案未能顧及系爭土地北側,仍有一袋地,若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日後恐不免於訟爭。
(三)反言之,依附圖一被告所主張之方案,共有人雖需相互補償,但補償費用遠較拆屋、建屋費用為少,地形亦屬完整之長方形,並無不利使用之情,為絕大多數之共有人所贊同,應較值採納。至於補償費用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可由鈞院囑託專業機關鑑定。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函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補償數額。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未分割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據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核,堪認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共有之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共有狀態之存在,對於共有人諸多不便,是法律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依上揭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土地二筆,地目雖分別編定為「田」(十五地號)及「旱」(十六地號),然都市計劃有關於使用分區種類,均編定為住宅區,各共有人對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復又相同,有水里鄉公所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核,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並陳明願合併分割之意願,其等合併分割之主張,依法應予准許。其中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亦出具分割意願書同意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之方法,可知合併分割,合其真意(被告子○○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住所同一,始終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願其分得部分與原告保持共有,可知二人利益相同,至於二人於訴訟上分別列名原、被告,應係撙節訴訟費用之考慮)。
四、本件兩造所提出方案,最主要差異,在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參附圖二),準此,則共有人之間並無相互補償之問題,然而地上物則不免於拆除之命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使用現況分割(參附圖一),準此,共有人雖不免於現金補償,然地上物則可獲得保留,適用情形,恰與原告相反;此外,地政機關所製作之使用現況圖(參附圖三)第十六地號代號十一、面積為○‧○○六○公頃之道路用地,原告主張納入分配,被告則主張予以保留,則是另一個差異。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雖瀝陳被告主張分割方法諸多缺失,然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即附圖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庭期經本院提示於兩造時,原告自承:「該方案原告亦可接受」等語,被告辰○○○亦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惟表示「每坪應以九萬元補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外,除子○○以外全體被告,對上開方案均表同意,可知該方案合於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有爭執部分,唯有補償金額而己。本院因就補償數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迨鑑定完成,原告及被告辰○○○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庭期,同時翻異前詞,改稱分割方案,仍應依附圖二所示,被告庚○○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合理云云,無非因為共有人相互補償數額,不合其預期,並非該方案有何本質上之缺失,合先敘明。
(二)由於本件各共有人占有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略有出入,本院因就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華聲字第一二四七四號函檢附報告書回覆之結果,認系爭土地補償之基準,臨近南側巷道(○○里鄉○○街○巷)旁,應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即每坪三萬一千二百元),裡地(臨路逾十八公尺為裡地)則以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即每坪二萬六千四百元)作為補償基準,方屬合理,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告及被告辰○○○雖陳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尚有七千四百六十三元,鑑定報告與市價差異太大云云。惟查:
⑴有關鑑定機關之選任,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庭期時,曾當庭諭知「兩
造應於一週內提供意見,否則由本院逕行選定」,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兩造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因而選任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為鑑定人;其間被告庚○○來函表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收費較高(三萬六千元),請求改由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行鑑定(收費一萬八千元)云云,本院由於鑑定機關既經指定,事後變更,於程序公平並非適宜,因而通知被告庚○○應先行取得對造(即原告)書面同意,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核,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卯○○隨後再次函稱:變更鑑定人一事,經徵詢原告,原告口頭雖表同意,但不願出具書面等語,本院因原告是否同意一節,無法單憑被告說詞,乃再次定期命其提出原告同意書,被告逾期仍無法提出,本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性,仍指定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承辦本件補償費用之鑑定事宜。由以上過程可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自始並非基於被告庚○○等人之要求而指定,事後亦未順應被告之請求而變更,立場諒無偏頗之虞。
⑵又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有關上開補償基準之作成,係根據國際
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價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道路建設,及當地目前建設發展情形等因素,比○○○鄉鎮○○街道之土地行情,復實地調查與系爭土地相鄰近坐○○里鄉○○○○路○○號、②民族街五巷三十五號、③民族街五巷二八三號、④民族街五巷二七一號、⑤中山路一段二六七、二六九、二七一號、⑥民族街五巷與民生路口等銷售個案,作成價格分析動線圖,經過加權修正之後,還原素地價格,進而推算系爭土地巷道價為每坪五萬二千元(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臨路超出十八公尺以外之北側裡地,則減成計算為每坪四萬四千元(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三百一十元);此外另參酌系爭土地仍屬限建階段,依南投縣政府(八十九)投府建都字第八○九三八八二九號函所示:本件土地原屬於機關用地與公園,其後雖經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查通過(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然而該委員會附帶決議:「應另行擬定細部計劃(含配置適當公共設施與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佈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由於住宅區提供配設「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及區位之細部計劃,迄今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故系爭土地仍不得發照建築等語,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核;鑑定機關因而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區段徵收抵費地之計算比例、同法第六十條市地重劃共同負擔抵費地之比例,研判系爭土地不論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至少均須減損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土地面積,並以最低額度百分之四十作為減損額,從而得出系爭土地巷道價為每坪為三萬一千二百元(即每平方公尺九千四百三十八元),裡地為每坪二萬六千四百元(即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八十六元),角邊間地價(即附圖一第十六地號代號H、I位於巷道線十八公尺以內部分)則以加權計算之方式,並以此標準,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價值與持分價值增減情形(參附表三),從而得出各共有人之間應相互補償之數額(參附表一),以上鑑定過程及計算方式,均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兼有理論與實務之依據,洵屬可取。至於原告所陳:系爭土地單價之酌定,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之間(參卷附地價證明書),過於接近一節,則不值得掛意,蓋公告現值僅在謀求稅捐核課便利,通常未能考慮每筆土地之特性,此由其核定過程○○○區○○街地、裡地、路角地、袋地、盲地、不規則地等影響地價之因素,整條街區率以同一單價定之,可見一斑,所謂公告現值,僅是粗估之性質而己,且亦無證據證明,公告現值與市價之間,必然保在數倍之價差,尚不得執以為指謫鑑定機關鑑定不實之論據。
⑶原告另指稱:依被告庚○○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可能
有面寬不及三‧五公尺,未合建築成規,而無法興建之虞云云。本院依附圖一水里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觀之,本件共有人分得部分,面寬最窄為被告丁○○○所分得第十六地號代號F部分,面寬約為三‧五公尺,其次為甲○○分得第十六地號代號G部分,面寬約在三‧五公尺至四公尺之間,以上土地面寬,均未違反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區○○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最小寬度為三‧五公尺」之規定(參該條款所引用附表一),是原告所陳,自非有據;退步言,縱原告所稱面寬不足為真實,被告丁○○○及甲○○既已明確表示願分得上開部分,亦可以轉售或合併興建之方式謀求解決,尚非外人可得置喙。
⑷至原告所稱:附圖三第十六地號代號十一、面積為○‧○○六○之道路用
地,不應保留一節,經查,原告及被告辰○○○既曾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保留上開道路用地達成共識,既如上述,自不應僅因補償費用未能合於期待,驟然否定審判過程曾表達過之意見,否則即有違誠信。
⑸綜上所述,本院經斟酌土地利用之可能性及共有人之意願,認被告庚○○
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原物分割之方案之主張,及如附表一價金補償之請求,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法院如准為共有物之分割,即應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斷,然訴訟費用則應按應有部分負擔,始稱適宜,亦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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